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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寧波市公共機構節能辦法出臺 |
(時間:2011-1-6 9:04:02) |
第一條 為了推動本市公共機構節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公共機構節能條例》、《寧波市節約能源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公共機構節能,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公共機構,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公共機構的具體范圍由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另行確定。 第三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機構在本級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負責本級公共機構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機關事務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公共機構節能宣傳、教育、培訓工作,普及節能科學知識,以提高依法節能意識、全員節能意識。 第五條 在公共機構節能管理、節能科學技術研究和推廣應用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享受資金補助、獎勵等政策措施。 第二章 節能規劃和管理 第六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節能中長期專項規劃,制定本級公共機構節能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縣(市)區公共機構節能規劃應當包括所轄鄉(鎮)、街道公共機構節能的內容。 第七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機構應當將節能規劃確定的節能目標和指標,按年度分解落實到本級公共機構。 第八條 公共機構應當根據年度節能目標和指標制定節能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機構備案。 第九條 公共機構節能工作納入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節能目標評價考核。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本級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機構節能目標落實情況進行考核,并公布考核結果。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機構應當每年3月份對公共機構上年度公共機構節能目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評價,并公布考核結果。 公共機構節能考核評價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條 公共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或規定配備和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能源計量器具,區分用能種類、用能系統,實行能源消費分戶、分類、分項計量。 第十一條 公共機構應當做好能源消費統計工作,如實記錄能源消費計量原始數據,建立設備統計臺賬和能耗統計臺賬。 能源消費計量原始數據包括建筑基本信息、設備與系統基本信息、建筑分類總能耗與分項系統總能耗、分類能耗;公務車輛基本信息和總能耗;分類能耗的支出費用賬單等。 公共機構應當在每季度次月10日前,向本級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機構報送上季度能源消費狀況統計表。 第十二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本級有關部門按照管理權限,根據公共機構能源消耗綜合水平和特點,制定和調整能源消耗定額。 財政部門根據能源消耗定額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標準。 第十三條 公共機構應當在能源消耗定額范圍內使用能源,定期進行能源消耗分析,加強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過能源消耗定額使用能源的,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機構作出說明。 第十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機構負責建立本級公共機構能源消耗實時監測體系和信息化管理系統,定期統計、通報全市公共機構能源消耗狀況,并納入本級能源管理信息系統。 第十五條 公共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和省、市有關強制采購或者優先采購的規定,采購列入節能產品、設備政府采購名錄和環境標志產品政府采購名錄中的產品、設備。 第十六條 公共機構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維修改造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建筑節能設計、施工、調試、竣工驗收等方面的規定和標準。 市和縣(市)區負責審批或者核準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部門應當對本級公共機構的建設項目進行節能評估和審查;未通過節能評估和審查的項目,不得批準、核準。 第十七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對本級公共機構既有建筑的建設年代、結構形式、用能系統、能源消耗指標、使用周期等進行調查統計和分析,制定本級公共機構既有建筑節能改造計劃,并組織實施。 市和縣(市)區財政部門應當將公共機構既有建筑節能改造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節能改造應當與改建、擴建公共機構既有建筑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具備可再生資源利用條件的公共機構既有建筑節能改造項目應當配置可再生能源利用設施。 第十八條 公共機構應當根據公共機構能源消耗綜合水平和特點進行能源審計,對本單位用能系統、設備的運行及使用能源情況進行技術和經濟性評價,根據審計結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公共機構的能源消耗統計報告和開展節能檢查的情況,每年定期對能源消耗水平高或者超能源消耗定額使用能源的公共機構開展強制能源審計。 第三章 節能措施 第十九條 公共機構應當建立節能聯絡員制度,確定人員擔任節能聯絡員。節能聯絡員應當按規定做好節能工作信息的收集、整理、傳遞等工作。 第二十條 公共機構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節能服務機構進行投資或融資、能源效率審計、節能項目設計、原材料和設備采購、施工、監測、培訓和運行等。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策扶持和引導,積極推行合同能源管理。 公共機構應當通過招標等方式確定節能服務機構。 公共機構合同能源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公共機構應當通過招標等方式確定物業服務機構。在招標文件中應當規定需要完成節能的量化指標。 公共機構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應當約定節能管理的目標和要求。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設置能源管理部門,制定能源管理制度和實施細則,明確節能目標和能耗指標,配合能源審計機構進行能源審計工作。 第二十二條 公共機構實施節能改造,應當進行能源審計和投資效益分析,明確節能指標,并在節能改造后采用計量方式對節能指標的完成情況進行考核和做出綜合評價。 公共機構節能改造的范圍包括既有建筑的圍護結構、供熱系統、采暖制冷系統、照明設備和熱水供應設施等。 第二十三條 公共機構應當采取下列措施,加強節能管理: (一)減少空調、計算機、復印機等用電設備的待機能耗,建立用電設備巡檢制度; (二)執行國家、省、市有關空調室內溫度控制的規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風,改進空調運行管理; (三)采用先進技術和設備對燃煤、燃油、燃氣鍋爐進行節能檢測和改造; (四)電梯系統應當實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設置電梯開啟的數量、樓層和時間; (五)公共建筑應當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節能照明燈具,優化照明系統的設計,采用限時開啟、間隔開燈等方式改進電路控制,推廣應用智能調控裝置; (六)嚴格控制景觀照明能源消耗,按照規定啟閉景觀照明; (七)機關事務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條 公共機構應當推進電子政務,加強內部信息化、網絡化建設,推行無紙化辦公,合理控制會議數量與規模,控制報刊雜志訂閱數量,健全完善電視電話會議、網絡視頻會議等系統。 第二十五條 公共機構應當采取以下措施,加強公務車輛節能管理: (一)對公務車輛實行編制管理,控制公務車輛保有數量; (二)按照規定的標準配備公務車輛,優先選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潔能源的車輛; (三)制定公務車輛節能駕駛規范; (四)執行公務車輛百公里耗油分類控制標準,定期公布單車行駛里程和耗油量狀況,推行單車能耗核算和節能獎勵制度; (五)積極推進公務車輛服務社會化,鼓勵工作人員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機動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章 節能監督 第二十六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機構設立節能舉報電話,接受社會公眾對公共機構浪費能源行為的舉報。 第二十七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本級有關部門對公共機構節能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年度節能目標、指標和實施方案的制定落實情況; (二)能源消費計量、監測和統計的情況; (三)能源消耗定額執行的情況; (四)用能系統、設備節能運行的情況; (五)公務車輛配備、使用的情況; (六)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情況; (七)開展能源審計情況; (八)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條 公共機構應當接受和配合節能監督檢查,如實說明有關情況,提供資料和數據,不得拒絕、阻礙。 第二十九條 公共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由有關機關對公共機構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并由財政部門降低能源消耗支出標準: (一)未制定年度節能實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規定將年度實施方案備案的; (二)未區分用能種類、用能系統實行能源消費分戶、分類、分項計量,并對能源消耗狀況進行實時監測的; (三)未如實記錄能源消費計量原始數據、建立設備統計臺賬和能耗統計臺賬的; (四)未按照要求報送能源消費狀況統計表的; (五)超過能源消耗定額使用能源,未按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機構作出說明的; (六)未按照規定進行能源審計,或者未根據審計結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七)未按規定配備和使用公務車輛的; (八)拒絕、阻礙節能監督檢查的。 第三十條 公共機構未按照國家有關強制采購或者優先采購的規定采購列入節能產品、設備政府采購名錄和環境標志產品政府采購名錄中的產品、設備,由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 負責審批或者核準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部門對未通過節能評估和審查的公共機構建設項目予以批準或者核準的,由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公共機構開工建設的建設項目,未通過節能評估和審查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責令限期整改;由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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